民間借貸糾紛——保本付息的投資協議,名為“投資”實為借貸
作者:劉峰 更新時間 : 2023-04-26 瀏覽量:264
【裁判摘要】
案涉協議書雖然約定的是股票投資,實質上系吳某使用田某資金并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費用,符合民間借貸的特性。 |
【基本案情】
2014年,原告田某與被告吳某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約定田某出資260萬元人民幣,委托吳某就中國大陸A股股票投資提供投資價值分析及操作;吳某確保田某年收益,并于協議期滿十個工作日內以銀行轉賬形式向田某退還本金加收益共計897萬元。 2015年7月21日,田某向吳某轉賬460000元;2015年8月19日,田某向吳某轉賬740000元;2015年9月1日,田某向吳某轉賬1400000元,累計260萬元。 因吳某未曾將上述260萬元用于股票投資,雙方于2018年8月26日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吳某于2019年5月1日將本金260萬元一次性退還田某,于2019年9月1日向田某支付利息249.6萬元。如吳某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的,應支付逾期利息作為違約金。 |
【律師意見】
法庭初步查閱案卷資料后認為本案基礎法律關系為投資合同關系,案由應為合同糾紛而非民間借貸。對此,承辦律師發表代理意見,主要如下: 1.案涉協議內容看似“委托理財”,實為民間借貸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第二版)》最高人民法院審判業務意見1030條,委托理財糾紛案件的類型、案由和法律適用: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委托人將資產交由受托人進行投資管理,受托人無論盈虧均保證委托人獲得固定本息回報,超額投資收益均歸受托人所有的(即約定保證本息固定回報條款),屬于“名為委托理財、實為借貸關系”的情形,應認定雙方成立借款合同關系,以借款合同糾紛確定案由,并適用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本案中,如上所述,協議中明確約定固定本息回報,約定了原告不承擔任何虧損風險且超額收益歸被告所有,屬于名為“委托理財、實為借貸關系”的情形。 此外,經裁判文書網檢索,司法實踐中此類案件也被認定為“名為委托理財、實為借貸關系”(參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91號、(2014)民提字第148號、(2013)民申字第2112號等)。法院在公眾平臺普及法律知識時也持該種觀點,如北京海淀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在其微信公眾號發布文章“名為理財,實為借貸,收益不得超過年利率24%”,法官提示“現實生活中,很多公民將錢“委托”他人理財,約定固定的利息回報,這實際上是一種名為委托理財、實為借貸的法律關系?!?/span> 2.案涉協議名為“投資”,實為借貸。 原協議名稱中雖有“投資”字樣,但協議中并無“共同投資、共同經營、共擔風險、共享盈利”的內容,且原告收取固定收益,雙方無投資關系,屬于“名為投資、實為借貸”。(參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7050號民事裁定) |
【裁判結果】
法院采納了上述代理意見,認為案涉協議書雖然約定的是股票投資,實質上系吳某使用田某資金并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費用,符合民間借貸的特性,并判決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60萬元; 二、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給付原告XXXXXXXXX期間的利息249.6萬元; 三、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給付原告自XX年XX月XX日至其實際給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
【辦案筆記】
1.分析當事人之間何種法律關系時不能僅局限于文件名稱(如本案協議名稱為《投資合作協議》),而是仔細分析文件內容中確定的權利義務,根據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屬性、特征分析真正的法律關系。本案中,雙方約定的是保本付息,且不存在“共同投資、共同經營、共擔風險、共享盈利”的情形,因此,雙方之間屬于借貸關系。 2.律師發表代理意見時,不能僅局限于現行法律法規,最好提供相關參考案例以及法院官方平臺普法文章等,代理觀點會更具有說服力。尤其,隨著大家維權意識的提高,法院案件數量直線上升,法官對于個案可以付出的時間和精力確實有限,那么律師的準備工作到位、論證理由充分,則更為關鍵、重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