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張XX張XX等返還原物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作者:劉利 更新時間 : 2023-04-26 瀏覽量:151
律師觀點分析
上訴人李XX因返還原物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九原區人民法院(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6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李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被上訴人張XX、張X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常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李XX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本案侵權行為證據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一審法院已經查明被上訴人阻攔過上訴人拉運車輛的行為,有XX河派出所的報警記錄、詢問筆錄以及行政處罰文書予以證實,被上訴人多次阻攔上訴人拉運自己的財產,當然屬于侵權行為,一審法院在查清本案的事實情況下,在闡述是否存在侵權行為時的理由與事實互相矛盾。被上訴人保全上訴人財產不影響被上訴人侵權行為的認定,上訴人財產被查封與被上訴人的侵權行為的認定沒有直接的關聯性。上訴人雇傭人員看管自己的財產不能否認被上訴人侵權的行為,上訴人雇人看管財產主要是為了防止遭受更大的損失,而不能由此認定被上訴人不存在侵權行為。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阻攔上訴人拉運財產屬于自力救濟,理由不成立,上訴人對自己合法的財產依法享有自由處分權,但是因為被上訴人的阻攔無法將自己的財產拉走,致使上訴人行使財產處分權受到限制,因此受到嚴重的經濟損失,被上訴人因其存在過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應當對超收電費的問題一并處理,該請求是基于相同的訴訟主體,相同的法律關系而發生的糾紛,并且一審法院具有管轄權,為了節約司法資源應當一并處理。
被上訴人張XX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我們沒有扣押過他的財產,也沒有阻止過他開走車。我們雙方的矛盾是因為上訴人盜竊我們的東西,上訴人的車后來是完全可以自由出入的。我們在達茂XX申請保全,如果我們扣押他的東西我們就沒有必要申請保全,所以保全行為就能證明我們當時沒有扣押上訴人的財產。關于電費問題,我們當時是協商好的,我們上電力設備就花了一百多萬,不管誰用都有維修和折舊,電費是上訴人主動交的,提供的收據可以證明。
被上訴人張XX答辯稱,同意張XX的答辯意見。
被上訴人常XX未到庭參加答辯,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原審原告李XX向一審法院提出的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權;2、返還鐵粉190噸、裝載機一臺、鋼球3噸、礦石原料500噸;3、賠償扣留裝載機造成的營運損失88330元(起算日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7月2日),后續裝載機營運損失費按照鑒定機構確定的每月5500元計算至被告實際返還之日止,截止到2015年12月底,損失費為31570元;4、返還超收電費69671元;5、賠償原告雇用工人看管上述物品的工資損失20000元(起算日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后續工資損失按照每月2000元計算至被告實際返還原告原物之日止,截止到2015年12月底,工資損失23600元;6、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2012年5月15日原告李XX與被告張XX簽訂《租賃合同》一份,約定原告李XX租賃被告張XX的廠房和設備,租賃費為110000元,租賃期限為三年。2013年6月15日原告李XX與被告張XX又簽訂《承包經營合同補充協議》一份,協議約定:張XX將球磨(1535型)、磁選機四套、破碎機一套承包給李XX經營,承包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4止,承包金為每年130000元。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因丟失生產原料發生糾紛,原告李XX曾于2014年3月7日及2014年4月15日向包頭市XX都侖區XX河派出所報案。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張XX向青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本案原告李XX支付承包金及賠償損失等,包頭市青山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4)年包青民初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書,依法判決:一、被告李XX支付原告承包費21666元;二、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之后李XX不服提出上訴,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包民二終字第317號民事民事判決書,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同時,二審法院查明,2014年3月7日下午,被告張XX對原告李XX租賃的廠子大門進行封堵,不讓其拉運車輛出行,雙方發生爭吵,原告李XX向包頭市XX都侖區XX河鎮派出所報警。再查明,案件在審理過程中,被告張XX于2016年1月12日向內蒙古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李XX支付磁性粉款70000元及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間的承包費201666元,并提出訴訟財產保全申請,要求對涉及本案的財產進行查封扣押,內蒙古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6)內0223財保1號民事裁定書,對涉及本案的李XX所有的位于XX區榮德公司院內的鐵粉100噸,碎石100噸,廢鐵3噸,型號為30裝載機一臺進行查封,為此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605號民事裁定書,中止了本案的審理。2016年9月8日,內蒙古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人民法院作出(2016)內0223民初48號民事判決書,依法判決:駁回原告張XX的訴訟請求。之后張XX不服,提起上訴,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內02民終2013號民事判決書,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內蒙古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解除了對涉及本案的李XX財產的查封。本案于2017年7月21日恢復審理。審理過程中,原告李XX于2017年8月20日提出財產保全申請并提供擔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605號之一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了被告張XX在包頭市青山區人民法院的執行款25094元。還查明,本案原告李XX訴訟請求第二項中要求被告張XX返還鐵粉190噸、裝載機一臺、鋼球3噸、礦石原料500噸,在內蒙古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人民法院對上述財產解除查封后,原告于2017年8月4日已經將上述財產全部拉走。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1、原告主張的侵權事實是否存在以及原告主張的返還被扣押的物品及賠償損失的請求權能否得到支持;2、關于原告主張返還超收的電費是否與侵權行為有關聯,是否屬于不同法律關系,能否得到支持。關于原告李XX主張被告張XX停止侵權即停止扣押其鐵粉190噸、裝載機一臺、鋼球3噸、礦石原料500噸并予以返還的主張。根據原、被告雙方的主張,在原、被告履行合同中雙方發生爭議,2014年3月7日被告張XX曾封堵過原告李XX租賃廠子的大門,不讓其拉運車輛出行,雙方發生爭吵,后原告李XX向包頭市XX都侖區XX河鎮派出所報警,但是包頭市XX都侖區XX河鎮派出所2014年3月7日的接處警登記表僅載明:“經濟糾紛,告知其去法院解決”。包頭市XX都侖區XX河鎮派出所2014年4月15的接處警登記表僅載明“和平村鐵道糾紛,到現場已走,聯系報警人稱沒事了”。此次事件本案被告常XX因毆打他人被處以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500元的處罰。原告提交的證據及XX河鎮派出所調取的證據都只是證實雙方發生爭議后被告有阻攔原告李XX的車輛出行的行為,但是沒有證據證實被告張XX、張XX、常XX實施扣押原告物品的侵權行為。而且在雙方發生爭議后,被告張XX于2014年8月18日向包頭市青山區法院提起訴訟解決雙方的租賃合同糾紛,在生效的青山區法院的判決中,也有“被告(指本案原告李XX)稱原告(指本案被告張XX)堵大門違反補充協議第四條規定,但被告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且根據其在庭審中的自認,租賃設備在起訴時還在其本人的占有中?!钡南鄳硎?。原告李XX提起返還原物糾紛訴訟后,被告張XX又在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糾紛訴訟并保全了本案涉案財產,雙方在發生糾紛后,原告李XX請求返還的財產一直存放在原告李XX租賃的被告張XX的選廠內,并由原告自行派人看管。在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解除了對涉及本案的李XX所有的位于XX區榮德公司院內的鐵粉100噸、碎石100噸、廢鐵3噸、型號為30裝載機一臺的查封后,原告李XX已于2017年8月4日將其在本案第二項訴訟請求中的財產全部拉走。雙方因履行租賃合同產生糾紛,被告也曾攔阻過原告車輛出入,但不能證明被告實施了扣押原告財產的侵權行為,其攔阻行為也屬于私力救濟,之后被告通過訴訟解決雙方糾紛,并通過訴訟保全等公力救濟的方式查封原告財產,可以認定被告沒有實施侵權行為。綜上,原告李XX主張的被告停止侵權,返還財產,并賠償損失的主張,因原告李XX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實三被告扣押了其財產,被告存在侵權行為,因此其一、二、三、五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李XX請求被告返還超收的電費69671元的主張,因電費是原告李XX與被告張XX在履行《租賃合同》及《承包經營合同補充協議》時產生的,與本案返還原物的侵權法律關系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故本案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作處理。綜上所述,原告李XX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李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83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李XX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李XX已經將訴爭財產全部拉走的事實沒有異議,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在于,被上訴人是否應當返還李XX鐵粉190噸、鋼球3噸、礦石原料500噸、扣留裝載機造成的營運損失119900元、雇傭工人看管財產的工資損失43600元、超收電費69671元。李XX與張XX因租賃場地發生矛盾糾紛,包頭市青山區人民法院(2014)包青民初字第1547號判決已經對雙方的租賃關系作出認定。李XX認為張XX等扣押其裝載機及原材料,主要證據是當事人陳述和2014年3月7日、2014年4月15日兩次報警記錄及派出所處理雙方矛盾經過的相關書證,這兩次報警時間均在雙方租賃合同存續期間,李XX不能證明張XX等實施長期扣押財產的行為,對李XX請求賠償扣押車輛、原材料、雇傭工人工資費用等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李XX提出超收電費的訴訟請求,該請求是基于雙方租賃合同產生的,一審法院對該部分不作處理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李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830元,由李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